《論民主》附錄2 文化或民族分裂的政治融合

附錄2
文化或民族分裂的政治融合

為確保不同亞文化群體的政治融合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各民主國家都採取了一定的政治安排。這些不同的安排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合作式民主”,一類是選舉上的安排。
合作式民主的結果是比例代表選舉制下經過選舉後在各政治領導人之間形成一個大聯盟,以確保不同亞文化在立法機構所占的席位跟它們的選票數能形成一定的比例。阿倫·利普哈特(Arend Li jphart)是這方面的權威,他的《多元社會中的民主:一個比較研究》(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chap.3, pp.53-103)—書探討了這個問題。
合作式民主制度存在於瑞士、比利時、從1917年到20世紀70年代的荷蘭以及1945-1966年的奧地利。在這些國家裡,無論是亞文化模式還是為達成一致而做出的政治安排,都各不相同。瑞士人按母語(有德語、法語、義大利語和羅馬語)、宗教(天主教和新教)還有州屬分成若干種類。語言和宗教的差異會形成相互交錯的現象:說德語的人有信仰天主教的,也有信仰新教的;而說法語的人中也有信仰天主教和新教兩類的。這種交錯現象使得語言和宗教的衝突得到緩解。在現代瑞士基本上沒有發生過語言和宗教之間的衝突。而一些小的州在語言和宗教上往往具有相當的單一性。之所以形成這種局面,既有歷史原因,也是設計的結果。一方面是瑞士聯邦憲法規定了這種瑞士式的共識政治安排,另一方面,人們的態度和政治文化也給予了強大的支持。
在比利時,各個政黨最先是圍繞天主教、自由主義和社會主義這三種亞文化而得以發展,後來又因為各地的語言差異而進一步分裂。法語主要流行於瓦隆(Wallonia)地區,弗萊芒語則在佛蘭徳斯流行。由於不同的亞文化都要求更多的自治,從而導致了廣泛的聯邦化,其中每個地區和每種語言都建立了自己的公共權力。而布魯塞爾作為一個實施雙語的首都則具有特殊的地位。它的傳統做法是,在組成聯邦內閣時,嚴格地保持了佛蘭徳斯人和瓦隆人之間的平等。
在荷蘭,精英們彼此的融合傳統悠久,最早出現在實施邦聯制的荷蘭共和國時期(Dutch Republic1579-1795年),這一傳統有利於各種亞文化的發展,這些亞文化最終發展為四種:自由主義、加爾文派、天主教和社會主義。在現實生活當中,這些亞文化之間的差異滲透到一切關係和活動當中,從政治到婚姻、鄰里關係、俱樂部、工會、報紙等等,它們劃分的主要依據是宗教和階級。1917年這四種亞文化達成全國性的和解,規定給予各種教會學校和公共學校完全同等的財政支持,同時規定了普選權,建立了牢固的比例代表制,這一切使得各種不同的意識形態都得到自由的發展,同時,也產生了相當有效的政府。
阿倫·利普哈特在1968年出版的《政治的融合:荷蘭的多元主義和民主》(The Politics Accommodation: 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影響極大,他把荷蘭看作是合作式民主的典範。但自1968年以後,各種亞文化已不再那麼引人關注,隨著社會主義日益地融入國家體系,兩種宗教的亞文化也發生了深遠的變革。不過,那些與大學有關的做法和那種對團體自治要求的普遍尊重沒有改變,並且都一直沒有動搖。
合作式民主成功的例子極為罕見,無疑是因為它所需要的條件太少見了。批評合作主義的人認為,這種方法在一個分裂的社會沒法行得通,理由是:(1)在很多文化分裂的國家裡,這種方法要想成功所需要的有利——可能還是必要的——條件非常脆弱,或者完全缺乏。(2)合作式民主會嚴重削弱一個政府中反對派的作用。(3)很多批評家擔心,相互否決權(mutual veto)和對一致同意的需要可能會引發過分的僵持。然而,荷蘭的經驗和一度存在的許多合作式制度完全推翻了第三項批評,同時也讓第二項批評站不穩腳跟。
一些政治科學家主張,另一種可能就是建構某種選舉安排,用以強烈地激勵政治領導人建立長期的選舉聯盟,不管是在議會(總統)選舉期間還是選舉之前。此種觀點可參見唐納德·L·霍羅威茨Donald L. Horowitz)的《衝突中的種族群體》(Ethnic Groups in Conflict,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5)和《民主的南非?——分裂社會的立憲工程》(A Democratic South Africa?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in a Divided Society,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但是,怎樣才能最快達到這個目的,答案就遠非那麼容易。顯然,最高票當選制可能是差強人意的一種制度,因為在這種制度下,某個團體可能會擁有壓倒多數的優勢,從而使談判、妥協以及一切用來建立聯盟的方式都變得沒有意義。有些現察者注意到了附錄1中的替選投票制的優點:“分佈性要求”(distribution requirement)迫使參與總統職位競選的候選人從不少於一個主要亞文化或種族群體那裡得到最低比例限度的選票。(然而,在肯亞,儘管規定了“總統候選人必須在8個省中的5個至少得到不少於25%的選票,但是由於反對派的決裂,在1992年的選舉中,丹尼爾·阿拉普·莫伊[Daniel Arap Moi]儘管只獲得了35%的選票,還是當選為總統”(見安德魯·雷諾茲和本·賴利主編的《國際民主與選舉援助研究所選舉制度設計手冊》的1090]最後還有一種辦法是,使各主要種族在選舉前就在重要官職的分配上達成一項協定,並用具體的方案固定下來。不管怎樣,所有這些辦法沒有一種能保證文化分裂衝突不再發生。在黎巴嫩、奈及利亞和斯里蘭卡,雖然通過一些巧妙的安排實現了暫時的穩定,但緊張的種族衝突又重新把這些國家帶進內戰,或淪為專制統治。

由此可以得出一個不可避免的結論:針對各個國家的文化分裂所帶來的各種問題,並不存在一種可以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解決方案。不管是哪一種解決方案都得與該國的國情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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